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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教育部门户网站消息:从2019年起,教育部就开始组织力量对2004年5月19日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修订,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研究讨论,形成了《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并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1月5日以教育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秩序,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教育部发布的第33号令,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原教育部第18号令)做出了修改。第33号令明确了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细化了考试违纪行为、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规则。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33号令)明确了“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为(第二章)“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同时,对于参与考试作弊的在校学生、在职教师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第33号令“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教育部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监考教师认真学习修正后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在各类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严格贯彻执行,进一步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严肃性和公平公正性,对各种违纪、作弊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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